《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1号 
                    
                    2011-01-10 
                    全文有效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有关上市公司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7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6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的情形下,收购人可以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上述规定为收购人以危机上市公司为目标公司,实施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的收购活动提供了制度空间。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适用条件,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现提出如下适用意见: 
  上市公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其面临严重财务困难: 
  一、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二、因三年连续亏损,股票被暂停上市; 
  三、最近一年期末股东权益为负值; 
  四、最近一年亏损且其主营业务已停顿半年以上;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