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视收视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1]22号  2001-02-26  全文失效
 
 

编注:根据2023.06.1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全文失效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电视收视费的营业税政策,保证营业税政策的统一性,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向当地用户有偿转播由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应由直接向用户收取收视费的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按其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全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播映电视节目的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从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分得的收视费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