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70号  2000-04-24  全文失效
 
 

编注:根据2023.06.16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部分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文全文失效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97号)的规定,对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转让收入,应自1994年1月1日起征收营业税。但对外国企业1993年底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订的转让无形资产合同,延至1994年以前取得的转让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不甚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外国企业1993年底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定的转让无形资产合同,所取得的转让无形资产收入,无论何时取得 ,均不征收营业税。